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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修正)2021-09-22 08:5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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